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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2 月 4 日 星期    【打印】  
新《统计法》将使统计更加科学规范
洛阳市统计局局长 张尚君
  今天,是第九个全国法制宣传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新《统计法》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的新起点。

  一、新修订的《统计法》为政府统计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统计法》自1983年12月8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后,曾在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过一次修正。这次新修订的《统计法》,从适应新时期我国统计事业发展的新需要出发,作出了许多新规定,为政府统计提供了法律保障,更为政府统计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新修订的《统计法》加大了对行政和社会的约束规范力度

  新修订的《统计法》在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和创新,彰显出国家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所有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规定更加严谨。新《统计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新《统计法》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是对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防范要求更加严格。新的《统计法》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负责人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守则,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各单位负责人提出了“三个不得”,即: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三是增设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法律责任,明确了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建议权,加大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特别是建立了统计数据质量行政问责制。按照新《统计法》的规定,今后任何一个地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统计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由5万元以下提升到20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强化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新修订的《统计法》特别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为预防和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新《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有权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三、各级各部门都要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新修订的《统计法》

  司法部和国家统计局与全国普法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国统字〔2009〕134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新《统计法》活动,并将今年12月确定为“全国《统计法》宣传月”。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抓好统计普法宣传工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宣传专栏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统计法》。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都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明确其自身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自觉配合政府统计调查活动,及时、如实地履行统计资料报送义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机构和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推进统计普法宣传的合力,坚决、有力、全面地贯彻实施好新《统计法》。对于那些为了骗取荣誉和经济利益而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不论涉及到哪个单位、哪一级干部,都要依照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典型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曝光。

  随着统计法制建设的扎实推进、统计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统计执法的有序开展,我市统计工作必将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中迈出新的步伐,为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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