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一)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投资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法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以全员“一岗双责”为基础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和监控管理,制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要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要全面公示上述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和社会监督。
(二)明确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部门的监管责任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各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常务(常委)副县(市)区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一)建立安全生产过程责任追究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有关证照等处罚;对相关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等处分或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履行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带班规定的;
(3)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登记、评估和监控,或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整改指令或拒绝、阻挠安全检查、暗访和督查的;
(5)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6)未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高危行业未缴存安全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7)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鉴定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8)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9)未制定和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2.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1)未按规定开展本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的,或未认真组织实施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安全生产检查、暗访和督查的;
(2)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审查或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3)对经责令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3.各级党委、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1)未建立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未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
(2)未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委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3)未将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所需人员、经费、装备和车辆的;
(4)未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大检查的;
(5)分包企业领导未按要求完成分包检查任务的,或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解决不力的;
(6)未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二)建立安全生产隐患追究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采取停供生产用水、用电、用气和停供火工用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或依法予以关闭;对相关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停职、免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未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的;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3)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的;
(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报告,或未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或未按期完成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任务的;
(5)关闭取缔后或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期间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监管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1)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
(2)在安全生产检查、暗访或督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未当场予以纠正、责令立即排除或提出整改建议要求限期整改的;
(3)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有关部门移交的安全隐患不认真查处或未按规定反馈的。
对存在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及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达的停止供应生产用水、用电、用气和火工用品的指令,未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履行职责的,一经发现,从重追究:
公安部门:不按规定收缴或违规供应火工用品和不按规定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治安、刑事案件的;
供电部门:不按规定擅自供电或不按指令拆除电力设施的;
国土资源部门: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煤矿、非煤矿山等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或查处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未按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未按指令采取停供水、气、热等措施的。
3.各级党委、政府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1)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2)对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关闭、取缔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
(3)组织举办庆典、文艺演出、体育比赛、集会等活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1.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依规从重、从快、上限处理;
2.凡辖区内(城市区不包括中央、省管驻洛和市属企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市)区委书记3年内不能提拔重用,同时追究领导责任;县(市)区长停职检查;主管县(市)区长就地免职;发生瞒报、迟报、漏报死亡事故的,一经查实,主管县(市)区长就地撤职。
3.城市区中央、省管驻洛和市属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停职检查处理,主要领导3年内不能提拔重用。
三、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
(一)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奖惩条例》等规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业绩突出、表现优秀的公务员,给予嘉奖、记功等奖励。对年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以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市级每年奖励标准不低于100万元,各县(市)每年奖励标准不低于50万元,各城市区每年奖励标准不低于30万元,各级财政每年要将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二)市安全监管局、煤炭局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县(市)区安监、煤炭工作分管领导及行业管理部门正职,能够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有效预防、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监管到位,业绩突出、表现优秀的,可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提拔重用。
四、其他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安全监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
(二)本意见与洛阳市其他涉及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