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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上级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未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隐患建立档案,按规定督促其进行整改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五)对负责领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发现后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建议县级以上政府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停职、降职、免职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未及时发现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或发现后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七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