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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同意而设置的售水机,其设置场所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五、售水机的水源必须使用市政自来水。售水机直接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采用转供自来水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提供转供水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而使用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对售水机供水。
对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为售水机供水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供水企业有权依照供水合同等规定停止供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售水机出水水质不得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且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志的要求。
售水机出水水质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以下简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醒目位置标注“直饮水”;未达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醒目位置标注“非直饮水”。凡未对出水水质作标注的,按照直饮水水质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所制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
七、售水机发生水质安全等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及其他相应法律责任,售水机设置场地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售水机水质处理器的卫生许可批件持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发现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停止向售水机供水,并依法作出处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售水机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卫生、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联合检查执法活动,依法及时处理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市民群众卫生、安全用水。
九、本通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