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及“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和关爱自然的个人。
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具体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和关爱自然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非营利原则。
第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为全市的学雷锋志愿服务宣传月,4月为志愿服务集中活动月。
第八条 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状况、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前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并且只能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相关的完整信息;
(三)接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帮助;
(六)拒绝提供违犯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七)自由、名誉、隐私和信仰受到尊重;
(八)申请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接受市文明办的指导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辖下的志愿者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进行指导、监督。
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联合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符合志愿者联合会章程的本市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的团体成员。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纳入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管理,定期报告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其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档案,并且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优抚对象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且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且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信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7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志愿服务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款。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信补贴等;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以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资金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条 市志愿服务工作考核测评由市文明办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各部门相互支持,各负其责,主动配合。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创建文明县城(城区)、文明单位、文明乡镇、文明社区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要把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情况作为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测评以及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100小时;市级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80小时;县区级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6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志愿者星级认证。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责令其改正,并且中止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志愿服务组织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等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志愿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