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为车辆买保险无疑给车辆上了一道安全锁。然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便是通常所说的无责免赔条款。
但这一车险理赔的“潜规则”,被西工区人民法院视为“无效条款”,该法院支持了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要求。
案件回放 无责事故索赔难
去年4月,张国驾驶一辆货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行驶,因堵车他将车停在右侧行车道内排队等候,张兵驾驶另一辆货车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张国所驾车又与前方排队等候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连撞并造成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同年5月相关交管部门做出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等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事故中张国所驾车辆损失为116828元。
为处理事故,张国还先后支付了施救、吊装、停车、鉴定评估等费用近3万元。之后,张国向其驾驶车的承保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对方以其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拒赔,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张国遂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44639元,其中车损116828元,车辆施救、吊装费5500元和其他损失。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理赔
在庭审中,张国认为其驾驶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1978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18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由于张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承担事故责任一方承担。
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审理后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国130328元损失,同时驳回张国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无责免赔属无效条款
负责审理此案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本案中张国所驾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张国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张国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负有依约赔付义务,同时取得代位追偿权利。
因张国提出的停车费等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其相关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若保险车辆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其赔偿义务。”西工区人民法院法官说,所谓无责免赔指的是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保险公司理赔流程,保险公司拿到维修单证、核定损失后才能支付赔款。车主若是无责方,自己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只能向有责方车主个人索赔,如果肇事车主不配合,无责方很难得到赔偿。
“事实上,车辆出险后,如果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多会被保险公司以无责免赔为由拒赔,这让车主很尴尬。”西工区人民法院法官说,无责免赔条款在商业车险合同中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甚至蒙受损失。事实上,保险公司提出的无责免赔说法,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西工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从法理上讲,无责免赔条款的制定本身不符合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代位求偿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说,无责免赔条款的设立,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确认无责免赔条款为无效条款。
此外,2012年3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这一通知等于否定了无责免赔的车险理赔“潜规则”。因此本案涉及的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其在获得追偿权后可先向无责方赔偿,然后向对方车主追偿。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 马毓鋆 通讯员 晓辉 可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