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洛阳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网络查询: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lypc.gov.cn)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65500100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水务、文物、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维护专项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城市绿化。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照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不具备就近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要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确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八)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九)擅自在公园绿地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