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为了增强全民环保意识、生态意识,提升环保工作水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洛阳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网络查询: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lypc.gov.cn)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信箱:lyrd311@163.com
联系电话:65500100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技能,树立正确环境价值观,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单位组织、全民参与,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保护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和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机构具体负责环境保护教育的日常工作。
教育、工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宣传周。
在环境保护教育宣传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环境保护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全市环境保护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组织编写环境保护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保护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初任和晋升职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受教育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每学年安排的课程不得少于十二课时,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保护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保护教育。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家、省、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以及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每年应当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八学时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环境保护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编制环境保护教育资料,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中心)、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合开展环境保护教育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工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