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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2日 星期

洛阳市供热条例(草 案)


公 告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修订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洛阳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供热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网络查询: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lypc.gov.cn)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信箱:lyrd311@163.com

电话:65950618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督(质监)、生态环境(环保)、应急管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条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在严格执行集中供热规划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规划制订新、老供热管网建设或者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城市区域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施工和调试。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经营企业及有关专家参与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供热设施及其有关资料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热经营企业收到供热设施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并授权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起止时间、供热价格标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室温确定标准、供热价格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区的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县(市)区域的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供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供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所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供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两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催交后,交纳供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三日内恢复供热,并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供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供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供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对供热计量数据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不存在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承接企业,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企业完成有关技术档案、供热设施、用户资料、供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两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每停热十二小时减收一日(或者日均计量)的供热费。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和其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在保证合理用热的情况下,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标,并承担检测费用。

居民热用户自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供热费。其中,室温低于18摄氏度(不含18摄氏度)、高于14摄氏度(含14摄氏度)的,按每日减半(或者计量读数的一半)供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摄氏度(不含14摄氏度)的,按日免收(或者计量读数的全部)供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免供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其工作人员应当着装统一、标志统一,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并且按照约定时间上门。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供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供热、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第二十九条 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用户负责。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实需要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热经营企业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管;

(三)爆破作业;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共区域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应急管理规定先行开展必要的施工,并立即告知公安、道路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派员参与;抢修结束后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并恢复场地原状。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必须入户抢修时,公安机关以及物业、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有义务现场见证。抢修结束后,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三)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

(四)接到有关投诉未在七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的;

(二)对于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未供热的;

(三)对于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

(四)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未退还热用户供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未相应减免供热费以及承担有关费用的;

(八)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九)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代收供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热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向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热能为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的经营单位。

热用户,是指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接受供热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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