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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关于公开征求《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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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0 月 13 日 星期    【打印】  
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众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责过错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致使本机关(系统)政令不畅、工作推诿、业绩平庸、秩序混乱、效能低下,贻误工作,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工作人员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和要求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严肃慎重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与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市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制定、发布与党章、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间和工作要求进行决策或审批、办理有关工作事项,造成工作失误、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政令不通,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在公开场合(含互联网、手机短信)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举止不端,失于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发生严重超编进人的;

  (八)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程序和条件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以及擅自编外用工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财经法规金额较大、性质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专项资金或者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事)件或者因农民负担问题突出,被上级有关部门列入重点管理单位的;

  (十六)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年度考核等次为“差”,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执行不力或者工作不尽职尽责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态度蛮横、推诿扯皮、“吃拿卡要”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等,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环境、部门和党政机关整体形象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钱物、有价证券、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宴请、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等不廉洁行为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对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询问、质询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不按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五)涉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能按规定进行信访评估、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主观臆断,损害群众利益的;

  (六)对省、市督查事项落实不力、不反馈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

  (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九)对基层、群众承诺的事项不兑现或者承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不力,承办各种工作周报被督查2次以上仍不落实的;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各种工作周报转办事项逾期不反馈、反馈质量差、工作作风差,被评为“最差办理事项”的;

  (十一)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对各类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情况的;

  (十三)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置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中未按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理,造成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四)虚报、瞒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事故或者重要情况,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积极措施的;

  (十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六)发生安全生产、消防等责任事故的;

  (十七)因疏于管理,发生严重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

  (十八)平安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或者较大问题,影响社会大局稳定的。

  第八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违法施政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违法设定、变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措施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申请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而未告知理由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职、失误、失信,导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因工作失职、失误、失信,导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收费、审核、注册等事项而未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行政效能建设、作风纪律建设”责任书的;

  (八)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九)违法用地、违法批地,造成耕地保护面积下降或者基本农田、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和浪费的;

  (十)违规承诺或者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一)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企业改制中,导致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监管不力,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隐患,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对应当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资或者应当纳入国库支付中心的资金未纳入的;

  (十四)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以及包庇纵容的;

  (十五)应当实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运作的;

  (十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培训、达标活动并收取费用的;

  (十七)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不文明执法,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违反禁止重复执法、禁止在企业“安静生产日”内执法、禁止无备案执法、禁止无审核收费罚款、禁止无证执法、禁止粗暴执法等文明执法“六条禁令”的。

  第九条 党政机关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 因工作不努力,导致主要经济指标、安全生产、信访稳定、党风廉政建设等任期目标、年度责任目标、职责性目标有其中一项未完成的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二)因出现过错或者未完成目标而导致本市在全省重要评先项目中被取消评先资格或者被定为未完成目标的;

  (三)发生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未完成年度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

  (四)单项工作被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或者被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

  第十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内部管理失当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AB角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五)按规定应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六)不落实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的;

  (七)机关作风涣散,纪律松弛,服务质量差,损害政府形象的;

  (八)上报统计数字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实,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未按规定制作公文或者违反公文运转程序,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值班人员脱离工作岗位,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一件公文出现5处以上差错或者程序性错误3次以上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因工作不尽责、执法不公、违法行政或者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引发群众赴京到省集体上访或者发生50人以上到市委、市政府门口集体上访的;

  (二)上级交办信访事项办理不力、超过办结时限或者被退案重新查处的;

  (三)群众反映有理或者部分有理的诉求,责任单位推诿扯皮,解决不及时,工作不主动,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

  (四)对党政领导指定、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信访部门协调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影响信访事项办理的;

  (五)阻塞信访渠道,打击报复上访群众或者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已明确责任的稳控信访案件,稳控措施不力导致重复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上级复查、复核意见不落实,拒不执行造成较大影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矛盾纠纷排查不认真,涉案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隐瞒不报、漏报或者稳控信访案件稳控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因信访工作不力,被上级有关部门列入重点管理单位的;

  (十)对领导包案责任不落实,群众有理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工作推诿扯皮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对市委、市政府或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信访问题不予落实、消极对抗、干扰阻碍,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重大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发生到省以上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或者发生围堵市委、市政府大门、冲击办公大楼恶性上访的,有关单位领导不按规定到现场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凡未执行《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信访评估的意见》或者虽进行信访评估但未落实评估建议而引发赴京到省集体上访的;

  (十五)同一信访事项凡发生3次以上来市集体上访的或者发生2次以上越级赴京到省集体上访的或者同一信访事项发生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累计3次以上的;

  (十六)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的,对责任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五)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六)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党务、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的其他职责过错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发生的职责过错行为,是经集体研究、认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党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职责过错行为分为较大过错行为和重大过错行为:

  (一)情节比较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重大过错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黄牌警告;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八)免职、责令辞职或者辞退;

  (九)党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的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黄牌警告、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实施重点管理、不予评优评先等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行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及其考核结果的运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本市绩效考核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职责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职责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职责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职责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党政机关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明确的有关部门和其他党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组织人员对职责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组织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组织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纪检监察机关报告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党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市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职责过错行为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指示、批示的;

  (三)市委、市政府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者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且2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四)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纪检监察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党政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党政机关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不受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职责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职责过错行为事项,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七条 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职责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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