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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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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0 月 31 日 星期    【打印】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资金保障、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速度和人口增长需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城区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五条 依法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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