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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版:要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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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0 月 16 日 星期    【打印】  
 突发自然灾害时,如何救助学生;哪些情形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市人大常委会昨日表决通过的《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给出了答案——
突发公共事件 首保学生安全
本报记者 李江涛 见习记者 刘永娟 通讯员王川一
  昨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会议要求相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条例》是我市首次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这种法规起草形式在全国也不多见。记者昨日采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陈玉海,请他对这部引起多方关注的《条例》进行解读。 

  我市立法方式的创新

  今年4月24日,我市举行了一场特殊的开标评标会,开标的不是物品采购、土地转让等,而是《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当天共有8家单位参加竞标,经过认真评定,王城律师事务所中标。

  我市现行的各项地方法规,此前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市人大常委会起草法规草案,而委托社会力量起草法规草案则是我市突破“立法部门化”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法规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还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集民意,不断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法规涉及面广、市民关注度高,适宜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制定。”陈玉海说,这是我市立法方式的一种创新,能有效推动我市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更多地体现民众诉求和立法的科学性,有益于改变立法部门化现象,从而保证立法质量。

  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汶川大地震发生时,四川省都江堰市一学校语文老师范美忠丢下学生跑出教室,并第一个跑到学校足球场,“范跑跑”事件成了前段时间网上热点。“范跑跑”的行为是否可取?《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突发自然灾害及公共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由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其担负着对学生的保护和救助义务。”陈玉海说,《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汶川大地震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用法律手段加大对学生的保护力度。

  《条例》规定: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学校教职员工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建筑安全也是家长普遍关心的问题。《条例》规定,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其中,房屋类建筑应当高于本市同类房屋的抗震设防要求,增强抗震设防能力。学校要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明确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

  统计数字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我市每年非正常死亡的中小学生约50人左右。导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很多,一方面是学校管理和设施以及社会环境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是中小学生缺乏一定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对于伤害事故的处理,教育部门、学校、学生与家长常常在事故原因、责任分担、赔偿范围等方面纠缠不清,严重影响教学秩序。

  “预防伤害事故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应当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陈玉海介绍说,《条例》的另一突出特点就是明确了学校、学生和监护人等各方的责任。

  《条例》分别列出了学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伤害事故情形。

  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部分主要情形: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部分主要情形:学生违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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