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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版:创卫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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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编者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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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3 月 29 日 星期    【打印】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泄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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