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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版:福民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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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铁”命令就要“硬”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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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5 月 17 日 星期    【打印】  
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补充意见》(豫政〔2011〕4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兼并重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豫政〔2011〕42号),严肃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产煤县(市)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煤炭主体企业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进一步提高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要牢固树立煤矿事故可防可控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对人身伤亡事故实行“零容忍”,努力实现零死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扎实的工作作风,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认真落实“过程追究、隐患追究、顶格追究、公开追究”的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坚决遏制和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严格落实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煤炭主体企业及所属煤矿要按照“谁办矿、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煤炭主体企业在煤矿中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必须以资金或资产的形式进行投入并实现绝对控股,全面控制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三)树立按需投入理念,加大安全投入。煤矿的通风、供电、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防治煤(岩)与瓦斯突出等安全设备、设施、条件、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六大系统健全可靠。

  (四)完善煤矿管理团队。“五职”矿长(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科(队)长、班组长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主体煤炭企业选派。

  (五)煤矿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应满足需要。配备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其中采掘、机电、通风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地测专业不少于1人,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通风、机电、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要求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会议、安全目标管理、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领导干部下井带班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七)加强煤矿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资料档案。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要定期对煤矿井下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其中采掘工程必须每月实测填图。

  (八)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施停产停工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推广适用先进技术和工艺、设备,逐步提高矿井机械化水平。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井下必须采用机械化运输方式。

  (十)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五职”矿长、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一)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对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体化管理。按规定建立详细的职工名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严禁使用包工队或将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杜绝以包代管。

  (十二)严格按照定编、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严格现场交接班制度,当班工人升井后,交班的带班矿长、区(队)长、班(组)长必须与接班的带班矿长、区(队)长、班(组)长在现场进行交接班。严禁交接班时两班在现场交叉作业。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十三)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把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融入到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进一步强化职工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增强安全生产工作执行力。

  (十四)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强化煤矿基础管理,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夯实安全基础。

  (十五)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煤矿要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制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十六)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时限等要求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三、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强化辖区内负有安全责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与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推动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辖区内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二)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每月至少召开1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传达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重要部署,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辖区内煤矿存在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查处瞒报、谎报煤矿事故行为。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的区域公司、子公司和所属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按照“两到位、五控制”(包矿领导、驻矿人员到位,控制入井人数、灯房发灯数量、火工用品、主井绞车、用电量)要求,对辖区内停工停产整顿煤矿严格监管。对申请复工复产验收的,按规定组织或者参与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依规实施关闭。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煤矿证照办理、技术改造、生产能力核定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对辖区内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七)对辖区内兼并重组煤矿的电力、火工品供应、矿区稳定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协调。

  (八)对辖区内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统计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对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九)对辖区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参与辖区内煤矿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严格落实涉煤部门监管责任

  各级负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管理的部门,负责资源配置、建设项目核准、技改审批、设计审批、生产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火工品管理、电力供应、从业人员资格准入等部门,应按照“谁许可、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履行其相应的管理、监督、监察职责。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经常组织煤炭、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供电等涉煤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提升安全监管效能。

  (一)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监管、兼并重组推进工作。负责对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应当停产停工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煤矿无证采矿、超层越界等非法采矿行为,对已实施关闭的煤矿进行监管,防止死灰复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名称的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煤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煤矿进行行政处罚,暂扣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人员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停工停产煤矿火工用品进行封存,收缴到位。对私自买卖、制造、私藏火工用品行为进行查处打击。

  (六)供电公司负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拟关闭的煤矿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对停工停产煤矿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批准的电量定额供电,并将每日供电电量报当地人民政府。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查处煤矿企业违法违规用工和损害矿工基本权益的行为,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

  (八)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拟关闭的煤矿依法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上述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严厉查处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五、严格煤矿安全隐患追究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安全隐患追究,对地方煤炭主体企业、骨干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先行免职,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组织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技改矿井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边技改,边生产”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超层越界开采的;

  (六)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对煤矿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未按规定予以保证的;

  (九)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的;

  (十)生产煤矿将井下工程包给本单位专业生产队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一)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矿井安全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蓄意破坏煤矿安全设施的;

  (十二)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进行采掘活动的;

  (十四)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未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采取防治水措施进行采掘活动的;

  (十五) 违反地方政府有关下井人数的规定的;

  (十六)煤矿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贻误时机或者擅离职守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十七)谎报或者瞒报煤矿事故的;

  (十八)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严格煤矿安全过程追究

  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涉煤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力,辖区内煤矿存在非法、违法生产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过程追究:

  (一)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举报案件没有及时查处的,对重大事故隐患查处、监控、督促整改不力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辖区内发现1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或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对县级包矿领导和乡(镇)长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1个月内发现2处煤矿存在非法、违法生产或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对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停工停产煤矿用电超负荷而不及时报告的,给予乡(镇)供电所长免职处理;凡擅自供电的,给予乡(镇)供电所长撤职处理,给予县(市)区供电部门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停工停产煤矿不按规定收缴或违规供应火工用品的,给予县(市)区公安局(派出所)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治安大队队长撤职处理,直接责任人开除公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煤矿超层越界查处不力,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停职处理;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国土资源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查处的,存在1处,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存在2处,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的,或者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对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以及对停产整顿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没有在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的,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问责。

  (七)安全监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查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理。

  七、严格煤矿安全事故追究

  (一)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追究处理: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事故,责令该矿立即停产(停工)整顿;年生产能力15万吨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至9 人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责令该矿所在骨干煤炭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或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煤矿全部停工停产整顿。

  2. 年生产能力15万吨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予以关闭。煤矿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3.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处以上限的罚款。

  (二)发生煤矿事故的,对煤炭主体企业及事故煤矿负责人,依照下列规定先行问责: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的,给予矿长、分管副矿长免职处理。

  2.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事故的,给予骨干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地方主体企业分管副总经理免职处理;给予骨干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总经理、地方主体企业总经理停职处理。

  3.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事故的,给予骨干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总经理、地方主体企业总经理免职处理。

  4.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5至9人事故的,给予骨干主体企业区域公司、子公司董事长、地方主体企业董事长免职处理。

  (三)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辖区内煤矿发生事故,视情节和性质,对负有责任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照下列规定先行问责: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的,给予负有责任的分管副乡(镇)长停职处理。

  2.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事故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免职处理;给予乡(镇)长停职处理;乡(镇)党委书记3年内不能提拔重用。

  3.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事故的,给予乡(镇)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免职处理;给予县(市)区长停职处理;县(市)区党委书记3年内不能提拔重用。

  4.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5至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免职处理;给予县(市)区党委书记停职处理。

  5.凡发生瞒报、迟报、漏报事故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撤职处理。

  (四)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八、其他

  (一)对事故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落实。

  (二)对被免职人员和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

  (三)对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但造成人员受伤或者经济损失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比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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