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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事故处理制度
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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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11 月 27 日 星期    【打印】  
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事故处理制度
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新安全生产法把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完善事故处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积极组织救援,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迟报。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新法第三章全面强调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从业人员切实履行其应尽义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章操作,确保自身安全,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也不被他人伤害。

    第七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五十二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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