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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卖家”“买家”均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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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5 月 14 日 星期    【打印】  
拐卖儿童,“卖家”“买家”均获刑
“买家”被判刑在我市属首次
    核心提示

    昨日,一起拐卖儿童案件在宜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拐卖主犯王某(女)、马某夫妻二人分别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收买被拐儿童的“买家”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买家”被判刑,在我市尚属首次。

    省关工委常务副主任张德广、副主任戴保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副院长孙振民,副市长、市委政法委书记沈庆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于东辉等旁听案件审理。

    3岁男童被拐卖,“买家”出价6万元

    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马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沿宜阳县境内的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坐其妻王某等人。途经宜阳县张坞镇留召村时,他们见一男童在路边独自啼哭,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男童抱上车后逃窜。

    2012年11月22日,王某和马某经人介绍,将这名男童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伊川县鸣皋镇某村的杨某。

    男童的奶奶高老太太介绍,孙子刚3岁出头,因为儿子和儿媳都在外地打工,孙子便由她与老伴照看。

    2012年12月13日,高老太太一家接到宜阳县公安局的电话,案件告破,男童被解救,主要犯罪嫌疑人也被抓获。

    法院认定有偷盗情节,夫妻二人被加重判刑

    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偷盗、贩卖儿童与捡拾、拐骗儿童,在量刑上有着明显区别,前者将加重处罚。

    法院认为,王某、马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暂时脱离监管的男童抱走的行为,与捡拾、拐骗儿童有明显差别,属偷盗行为。主观上,被告人在偷盗儿童之前并无收养儿童的意图;客观上,被告人在盗走男童后,短短数日便将其出卖,没有收养儿童的具体表现,应认定被告人偷盗儿童的目的即为出卖获利。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同样对被拐卖儿童及亲属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鉴于杨某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解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经休庭合议,宜阳县人民法院当庭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一审以拐卖儿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个月。

    “买家”被判刑,在我市属首次

    在本案中,作为“买家”的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我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尚属首次。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表示,“买家”获刑,彰显了法院对拐卖妇女儿童“市场需要”进行铲除的决心。如果没有收买方,就不可能刺激更多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发生。以前,对“买家”的处罚,多为“以罚代刑”,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买方市场。要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不被拐卖,对“买家”予以严惩是很好的手段。

    张立勇还介绍,我省审理的拐卖儿童案件中,有近三成的被告人都是孩子亲生父母,甚至有的父母专门以此作为谋利手段。此类现象的出现,扰乱了正常社会秩序,法院将予以严厉打击。

    本报记者 李三旺 特约记者 石笑飞 通讯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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