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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版:财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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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尝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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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5 月 24 日 星期    【打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尝恶果
    ■案情介绍

    案发前,李某是浙江省宁波市某担保公司等10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李某以个人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名义,以1.5%至3%的月息,向100余名不特定个人及10余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1.91亿元,支付利息2292万元。在这些个人债权人中,有个体老板、普通职工、医生、律师等,金额从数万元到1000万元。

    在非法吸收巨额公众资金后,李某又以2%至7.5%的月息,向孙某、徐某等21名个人非法出借资金3253万元,收取利息541万元;以5%至8%的月息,向27家企业出借资金共2.22亿元,收取利息5780万元。

    ■作案手段

    利用“名人效应”增加可信度。李某出生于宁波市,2005年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证,并获得香港居留权。在此之前,他经营着宁波某担保公司等10家企业,在宁波商界小有名气。正是凭着“港商”“名人”身份,他骗取了投资人信任,甚至有些人主动找上门,把钱借给李某。

    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李某通过其爱人对外宣传:李某开的担保公司规模很大,经营状况也非常好,而且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此同时,李某经常给投资人看企业的财务报表以及他个人和企业取得各种荣誉,骗取投资人信任。事实上,李某开设的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是太好,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

    虚假担保并承诺随时支取本金和利息。李某以1.5%至3%的月息吸收存款,对每一笔借款都用宁波某担保公司等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担保,并承诺只要借款人需要,随时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事实上,李某借款数额较大,大大超出了其担保能力,担保行为已形同虚设,一旦资金链断裂,承诺根本无法兑现。

    ■案件警示

    借款有担保不等于借出的钱就没有风险。金融机构借款给某人时,要求借款人找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是保证本金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但并不等于说有了担保,借出的钱就进了保险箱,关键要看担保人有没有担保能力,如果担保人超出自身担保能力,无限度提供贷款担保,那么其提供的担保承诺就是一纸空文。 本报记者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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