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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0 月 19 日 星期    【打印】  
对爱情的坚守比忠贞协议更重要
  如果曾经的山盟海誓都只能付之一笑,又何必希冀通过一纸法律效力尚不明确的协定来挽回濒临破裂的婚姻呢?“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婚姻往往不是因为有许多经济和强制力上的保证,而是由于彼此对爱情的坚守和忠贞不渝。

  “如查出一方有外遇,该方在离婚时必须放弃所有婚前财产,净身出户,并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3万元。”昨日,为保证婚后对爱情的专一,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李小姐与“准丈夫”签订爱情忠贞协定。(10月16日《楚天都市报》)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就相关财产归属签订协议的做法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目的无非有两个:一是为了保证婚姻的纯洁,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夫妻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学界、司法实践界多有争论,从一些案例来看,审判结果出入很大。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夫妻协定是否符合《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倡导婚姻中和结婚前的男女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法理上说,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双方充分自愿并以书面形式呈现协定等必要条件,这类财产约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协议是基于这一法律原则拟定而没有逾越。

  从上述报道中的协定内容来看,与其说是对双方婚前财产的约定不如说是在偏向性地惩处“出轨”的那一方,这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放弃所有婚前财产”、“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等条款虽是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但笔者认为都已超出了财产约定的范畴,更像是一种惩罚性的“霸王条款”,已经上升到了婚姻法中所谓“损害赔偿”的高度,二者不是一个概念。损害程度及如何赔偿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如此看来,上述协议并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效力,其“保证婚姻纯洁”、“惩罚不忠一方”的目的在法理上的约束力难免大打折扣。

  夫妻协定存在诸多法理上的缺陷和不明确处,笔者倒认为它的目的比它本身更重要。夫妻协定的产生,一方面缘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双方希望藉此来保护婚姻的纯洁和稳定。既如此,夫妻双方的相互信任、理解、宽容才是协定的意义所在,忠贞比“忠贞协议”更重要。话又说回来,如果曾经的山盟海誓都只能付之一笑,又何必希冀通过一纸法律效力尚不明确的协定来挽回濒临破裂的婚姻呢?“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婚姻往往不是因为有许多经济和强制力上的保证,而是由于彼此对爱情的坚守和忠贞不渝。     (王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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