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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检察长张金海(右)与班子成员签订目标责任书。 | |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对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后,一般有两种结果:决定立案、不立案。对于决定立案的依法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对于不立案的,依法应结束初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不立案而直接结束初查,虽然司法程序结束,但是往往遗留很多问题,如因违法行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及时修复,一些潜在的矛盾也没有化解;因初查相关信息不对等,造成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误解,降低了司法公信度。怎样解决这些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检察机关在现有立法精神下,可借鉴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考虑在初查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延伸服务,修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一、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一是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刑事司法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冲突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理念克服了传统的为办案而办案的观念,更加注重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拉长检察工作服务链条,发现由案件引发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等各种利益纠纷,并采取切实措施化解因违法行为引发的矛盾,把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更好地体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二是可以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预防职务犯罪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怎样提前预防,把职务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笔者认为在初查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检察机关利用监督权,督促违法行为人及时把挪用或贪污的赃款返还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同时将初查情况移交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违纪人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执法严肃性,保证检察监督的权威;同时这对违法违纪人来说,是一种教育,更是一种警示,可以使其悬崖勒马,防止或避免进一步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办案中,如果只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案件办理了,当事人不满意,老百姓不满意,或者案件办完了,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不能说达到了诉讼的目的。在初查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不仅没有纵容违法行为,而且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降到了最低限度,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公平正义的存在,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二、当前存在的认识误区:一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检察机关的这种行为是否越权越位。一方面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初衷是在现有的立法精神下,利用了检察权的威慑力,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是法律监督权的适当延伸,另一方面从法律监督权实现方式的角度看,法律监督权应当包括察看监视权和纠正管理权两个部分,这是行使了纠正管理权。二是是不是介入了社会民事纠纷。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一种民事纠纷,是违法产生的后果,只是按刑法规定其情节不够法定量刑标准,我们不认为它是犯罪,但其前提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要克服机械办案的思想。目前在检察活动中机械执法现象比较严重,办案活动多呈现为封闭化自我运作,只知道死抠法律条文的文义而不在意立法精神。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指控犯罪并不等同于全部的法律监督,办案只是法律监督中的一部分,要弃置那些不办成案件就不管传统习惯,主动监督,发现法律没有被正确执行时,可以视不同情况进行干预;另一方面要懂得民众的需求,追求办理案件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司法机关在为他们而执法。